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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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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2008年1月22日 财社[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卫生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合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新农合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合农民个人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筹集的,用于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进行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配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财务会计人员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按照新农合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合农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合农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合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合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
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是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代资助对象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政府资助收入是指各级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和参合农民人数资助新农合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新农合的捐赠收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设立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不具备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尚未缴入财政专户的各项基金收入。
经办机构应按期将收入户存款汇缴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农民个人缴费、收到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收入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统筹地区应从统筹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当年统筹基金总额的10%,主要用于弥补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风险基金可由基金统筹地区或省级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合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支出全部为统筹基金支出,其中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支出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支出和门诊统筹基金支出。
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医药费用的补偿支出。其中,住院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的补偿支出,门诊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对参合农民门诊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支出。
门诊家庭账户基金支出是指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用于参合农民门诊费用、住院自负费用和健康体检的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合农民支付补偿费用和向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全部补偿支出实行财政专户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的地区,可不设支出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或由财政专户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采取单病种付费、费用总额预付、预付制与后付制相结合等措施,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门诊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实行大病统筹或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统筹地区,基金结余全部为统筹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25%,其中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的统筹基金总额的15%(含风险基金)。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按程序申请动用风险基金;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渠道。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新农合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收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政府资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设立收入户的统筹地区,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划拨基金或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基金结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资助收入由财政部门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农村医疗救助资助收入通过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直接划转到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三十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支出,应将支付凭证的其中一联或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印章后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新农合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合农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
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药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机构经办新农合基金业务工作的,由统筹地区财政、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及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规定为准。
“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徐贵勇 陈震
【摘要】
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关系提出股东知情权的“信义层级”理论。并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接合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其不能的救济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诸如:知情权的范围、享有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期间、保全与执行、如何避免股东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信义层级; 救济; 诉讼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掌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的相关信息,其利益实现有可能陷入极大的不利的境况之中。因此股东惟有对公司状况有较全面、客观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其诸多权利,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董事会、控股股东①及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权益的侵害并予以积极的方式进行救济。自新《公司法》②实施以来有关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加。虽然新《公司法》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空白。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的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属性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1]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的权利集合体。与权利集合体相对应的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集合体。③
1.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权的属性
第一,股东知情权是共益权。通常依照权利行使的目的我们可把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即专为股东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指股东从股份直接获得利益的权利。共益权即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指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2]有学者以知情权的行使手段与自益权相一致为由认为知情权是一种自益权。[3]但笔者不这样认为,我们知道知情权主要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参与主动或被动接受、获取公司相关信息。从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角度考虑。股东知情权则集中体现为股东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有机结合。因此将股东知情权理解为一种共益权更符合实际情况。另外,股东了解相关的信息,也可以为公司的发展献计献策,从而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促进公司的发展。
2.股东知情权具有固有权的属性
第二,股东知情权是固有权。在《公司法》中依据权利是否为法定将股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其中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由《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反对对固有权加以限制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股东可依法主张其权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4]就股东知情权而言主要由《公司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如:《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任何对股东知情权加以法律以外的限制的做法都构成违法。笔者认为知情权类似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随意的加以剥夺。而现实中对股东知情权随意剥夺是严重存在的,因此,强调股东知情权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知情权属性的现实意义
第一,从共益权的属性来看。我们知道现代公司制度实质上是一个包含多个利益主体、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驱动机制。其中较为突出的利益冲突表现为: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候其主观目的具有多样性,其可能出于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公司的利益。将股东知情权定格于共益权的范畴有助于我们从法理上理解为什么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其立法理念在于股东作为经济人,被法律假定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具有强烈的自利性。因此股东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他完全可以放弃股权甚至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利用股东知情权为公司竞争者提供信息,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因此必须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点,才能保护股东利益和促进公司的发展。
第二,从固有权的属性来看。在现实中,有些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使做出了种种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被誉为“公司小宪章”。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予以细致地补充,使其具体化、规范化、明确化,以符合不同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做出具体规定本身而言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基于知情权是一种固有权,因此要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做出的具体规定作一个法律上的评价。笔者认为凡是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它形式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定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时,这些超过限制的规定无效。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也印证了笔者的看法。④以上,笔者分析了股东知情权的特征及其现实意义,这只是表象特征,同时还必须从股东和公司的信义关系以及由此体现出来的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来深入地了解和理解这一问题。
二、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体系的构造
(一)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一述语源于英国衡平法,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义务。[5]一般意义上理解信托关系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托人一般的权利是受托标的物的出售、出租、投资等营利性的经营;其一般的义务是向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别人的财产,并本着“诚实”和“信用”将委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公司作为股东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法定的法人财产权。其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的所有权具相对独立性。因此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信托关系。
(二)信托关系下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双向信义义务
1.公司对股东的信义义务
由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一旦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直接取回及相关权利,股东只能主张股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一方面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致使其难以准确、及时地把握公司目前的运作状态。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利益,同时加上公司经营者的利益,难免会偏离对所受托的财产本着“诚实”和“信用”妥善经营公司,为股东谋取利益。因此公司必须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要求程度较高。
2.股东对公司的信义义务
有权利就有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对公司也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特别是在我国新《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最大的信义义务就是按时、按要求完成出资。在履行股东的各项权利时也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
(三)股东知情权双向信义义务的思考
就股东知情权而言其双向信义义务尤其表现得十分突出。
1.就公司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双方在知情权提供、获取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性。股东对知情权的客体没有直接参与制定,而与此相反公司在置备相关文件时,其具有完全的优势地位。公司可以基于本身的利益或经营者的利益随意编制不真实的财务报告或其它文件。从而损害股东利益。
第二,信息不对称。股东虽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但是对大多数股东而言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可能陷入极大的风险中。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后,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因此,公司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编制、提供相关文件,供股东查询。
2.就股东承担的有关知情权的信义义务,本要基于以下思考:
第一,股东投资目的唯利性。使得他们在行使知情权时过多关心公司行为所能带给他们的利润。只要有利润的驱使,股东会不计公司的长远利益,甚至以牺牲公司的利益为代价。
其二,股东为了确保既得利益的实现或为了决定未来的投资策略,在需要获取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时,会采取各种不惜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甚至违法的方法。这必定损害公司或董事(会)的利益。
其三,更为严重的是,一旦股东心怀恶意,或为了出卖商业机密牟取利润,或为了利用商业秘密服务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这样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很可能成为损害公司业务、扰乱公司经营、泄露公司秘密的一系列行为。[6]因此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当本着“诚实”和“信用”。这也是法律对股东知情权做出必要限制的法理依据之所在。
(四)股东知情权信义层级的分析
1.股东知情权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通过《公司法》给公司附加积极作为的义务,而使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该类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这是一种非依请求而由公司单方完成的法定(约定)义务。依照上面的论述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须负有信义义务即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与此相对应股东也应当本着信义义务的要求向公司及时提供联系地址。自行承担因股东自身的原因而增加的费用。
第二层面,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与此相对应股东也负有相应的义务。如: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须出于正当的目的,且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第三层面,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行使不能的救济权。当股东无法以前面两个层级实现其知情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信义层级体系下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三个层面是由信义层级体系决定的。对于股东知情权而言,股东和公司都负有信义义务。在理想状态下,公司和股东都按照信义义务的要求,诚实、信用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优良、公司透明度较好的公司中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公司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与此同时股东也能从公司的良好的业绩中获得利益。在这种理想状态下,股东与公司的信义达到最大化,公司得到持续发展,股东能够获得利益或虽然暂时没有可分利益,股东也能够对公司完全信任。在这个层次上谈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及其保护并不具有多大的意义。然而现实和理想状态存在一定差距,公司本身作为一个多元利益的集合体而存在。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即公司董事、董事会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利益,公司本身的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断地发生交锋,在交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义务有可能发生扭曲和变形,以至于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完全背离。股东不得不依据公权的介入才能实现自己的知情权。下面就结合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三个层面,来谈其中的信义层级。
第一,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信赖层级
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第一个层级中。公司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且在完成这些作为义务的过程中尽了最大的诚信义务。与此同时股东也积极履行其协助义务。在这个层面上将股东与公司相互之间的信义度较高。股东的知情权能够通过此层面获得充分的保障。
第二,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怀疑层级
当公司不履行第一层面的信息呈递义务,或者说公司履行呈递义务不适当即公司未按前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其信义义务,股东对有关呈递信息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义便出现了扭曲和变形。一方面公司有可能在信息呈递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股东知情权给予法律之外的不当限制,或者没有合法理由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股东的知情权。当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屡次遭到公司拒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信义逐渐走向对抗和对立。
第三,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对抗层级
当股东不能借助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的行使时或者公司为了最终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时,双方的信义关系严重对抗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股东或者公司就不得不借助公权的介入来解决知情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基于股东的不同诉讼请求,可将知情权诉讼分为: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之诉(当然这里的文件也包含公司依法呈递或公开义务的文件)、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等诉求。至于公司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在前面两种诉讼中由法院予以裁决。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诉讼表现出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对抗和分离。其诉讼性质是一种侵权之诉。⑤
当然上述三个层级的分析,由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并不是一层不变的,有时也可以相互之间转化。因此有必要结合信义层级来分析当前处理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

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旗、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

《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污许可证》适用于试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名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新建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的,交回原《排污许可证》,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因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结束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核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经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期限另行计算。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延续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持下列材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一)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二)《排污许可证》年审表;

(三)《排污许可证》副本;

(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或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排污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环保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公布施行的《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