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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1:1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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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6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署令第106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141号、第198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总和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的表述修改为“‘从价百分比’是指香港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香港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
  二、增加“香港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香港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当大于或者等于15%。”的规定,作为第六条第六款,第六条原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顺序后延。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


现阶段,我国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常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虽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金,但受害者实际损失往往超过该款项,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时是否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主张损失差额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社会保障与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效组合拳,即当工伤保险金明显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且用人单位存有过错时,法院可以适用《解释》确认受害人的差额损失,本文所称社会保障是指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根据法律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造成暂行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工伤保险金与实际损失存有明显差距时,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依照《解释》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赔偿。

一、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是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支付管理,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互助调剂达到共担风险的目的的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社会法功能,也就是通过课加用人单位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的救济模式,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只要用人单位已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了工伤保险经费,当发生工伤后,工伤劳动者就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机构也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既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政府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得以在未来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并且工伤保险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的请求权的实现。因此,社会保障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

(二)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来看。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伤事故中,现行法律救济模式对劳动者是有利的,因为依照工伤保险赔偿的要求,劳动者无须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只需证明自己是因工受伤即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因此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不存在一般意义上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是讲免责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的都属于赔偿范围。故实行工伤保险救济前置程序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损害赔偿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补充。

(一)从工伤保险制度落实上来看。由于有的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致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同时,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弥补劳动者因工致伤所受的全部损害。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的是全部赔偿的法律原则,即对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全部损害予以足额赔偿,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侵权损害而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害。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明显没有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规定得那么全面,如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某些情形下,因工伤遭受的间接损失不能得到全部支持等。另外,在明确规定应予赔偿的项目中,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也明显低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某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操作时,对现有的赔偿项目还自行规定一定的上限标准,往往导致对超出标准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承担的结果。因此适用《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我国实践来看。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刚刚起步,且只处在个别地域范围内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在工伤保险制度完全不成熟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条例》排除民事赔偿的适用很难保证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可对《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进行扩展解释,即出现工伤情况下,受害人不能直接向用人单位要求民事损害赔偿,但在工伤保险金与损害损失有很大差额情况下,在获得工伤保险金后,可以请求单位补足差额,这样可使工伤保险立法既能适应国际立法的趋势,也能与中国现有国情相匹配,使其既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又能充分保护劳动阶层的权益。

(三)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的第十二条还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法院告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或其家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案件(用人单位存有过错的工伤事故中),可以扩张解释为,工伤条例的适用是进一步进行民事救济的前置条件,即劳动者或其家属首先主张工伤保险的补偿,如果工伤保险补偿未能完全达到救济劳动者目的时,劳动者或其家属可以继续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因为在劳动者获得工伤补偿后,用人单位就只需要在差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责任已经大大降低,已经达到了规避市场风险的目的,并没有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总之,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居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把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有机结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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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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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