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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9: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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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达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原则:基金运行以各县、市、区征缴为主,调剂为辅;市级失业保险统筹调剂金(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与各县、市、区扩面、征缴及上缴统筹调剂金相挂钩;调剂后仍入不敷出,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下拨、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统筹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各地当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上缴到市级统筹调剂金专户。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六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下拨,实行有条件和有限度的调剂。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给予调剂;按时足额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的,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的,减少调剂。

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额度的2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

第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运行出现缺口时,动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支付;动用历年结余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给予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按规定调剂后仍有缺口时,可申请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省级统筹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八条 各县、市、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对当地失业保险基金给予调剂时,由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核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不足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第十条 实行市级统筹调剂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缴比例及方式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上缴市级统筹调剂金,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规定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政策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5.05.17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经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机械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环保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农业机械和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研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停车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配合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检。
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得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提高检测水平和效率。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在用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必须安装符合省以上环保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三)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安装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环保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环保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以排气不合格论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就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