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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22:2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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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进一步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优异成绩、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4 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烟台市人事局负责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我市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参加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选拔的重点对象是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强、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

第七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取得具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 或省( 部)级自然科学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前6 位、二等奖前5 位,或省( 部)级技术发明一等奖前3 位、二等奖前2 位、三等奖首位的人员;

(三)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5 位、二等奖前4 位,或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或获得烟台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

(四)作为首位人员,获得两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或两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或获得一项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和一项市(厅)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

(五)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

学术论文,并作为首位人员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或两项二等奖;

(六)学术造诣较深,被同行公认为该学科的带头人,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被SCI、EI等权威机构收录,引用率较高;

(七)在完成我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八)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教育科学、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是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 位、一等奖前4 位、二等奖前3 位、三等奖前2 位, 或山东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 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九)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十)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十一)在信息、金融、财会、外经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做出突出成绩和特殊贡献的人员;

(十二)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三)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著名教练员;

(十四)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的人员。

选拔时以近5 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评选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 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外地驻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向人事部门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或部门、单位审定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局。

第十一条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审。

(一)市人事局组织成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 人、副主任委员2 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 人组成,设组长1 人。评审委员会中专家占70%以上,专业评审组由专家组成。

(二)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组成人员。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不得重复担任。

(三)各专业评审组对市人事局审查筛选上报人选的材料进行初评。

(四)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考察人选。

(五)市人事局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考察人选进行考察。评选和考察情况向烟台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将人选名单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对被批准的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市政府授权市人事局颁发《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为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的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他们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四)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各级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联合攻关中,要注重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要在生活上关心照顾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一)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市财政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600 元。

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按规定享受省政府津贴,不再同时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由卫生部门办理二类医疗保健待遇,由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落实。人事部门每年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

(三)所在单位每年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安排15 天的休养。有寒暑假和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所花费用,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报销。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的父母(含配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考核与联系

第十四条 建立业绩考核和联系制度。

(一)建立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对管理期内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 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考核制度。按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每年年终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一次认真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同时写出管理工作报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将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将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烟台市高级人才信息库管理,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发挥专长,每年应至少参加一次公益性活动。

第十五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津贴费,不再按烟台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十六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市区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局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医疗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戒毒、计划生育、临床检验、采供血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在按摩、美容等服务场所开展医疗按摩、医疗美容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在区域的医疗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诊疗科目、技术应用、医用设备市场准入工作。第二章医疗机构准入



  第四条 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达到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取得市、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医疗机构,方可执业。

第二章 医疗机构准入





  第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管理权限审批: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建华区、龙沙区、铁锋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碾子山区(以下简称七区)内的,由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应当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限内按规定时限申报执业登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三级医疗机构为3年,二级医疗机构为2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为1年。



  第九条 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的执业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核结果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疗事业单位以及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均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并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

  上述变更登记,需要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的,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实行动态管理,医疗机构新增科目应当符合设置基本标准并履行准入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执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校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停业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歇业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人员准入





  第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具有当地常住户口。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申请人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男性在70周岁以上,女性在65周岁以上;

  (八)其他国家规定不能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的。



  第十九条 卫生技术人员按专业类别考试相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护士证书》或《执业药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在医疗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外埠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行医的,应办理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注册登记手续或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执业。



  第二十二条 外埠医学专家应齐市医疗机构之邀进行短期讲学、技术指导或义诊的,主办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提供医学专家派出单位意见和受邀医学专家的资质、执业证明。

第四章 医疗技术应用准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常规技术以外实施的特殊诊疗或者运用高新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均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委托专家评估。经评估合格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医疗技术应用准入证明;不合格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技术应用准入审批内容:

  (一)在国际、国内首创的技术项目;

  (二)国际、国内已成功开展而本地本单位首次应用的技术项目;

  (三)试验性的技术项目;

  (四)事关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重大技术项目(如肝、肾、角膜等器官移植);

  (五)其他国家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审批的技术项目。

第五章 医用设备准入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使用和上岗人员实行证件管理。其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开放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款规定,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和《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超出执业注册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聘用两名以上未经注册的执业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义诊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元。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备案或审批,擅自开展高新技术项目诊疗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6-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设备购置许可证》,擅自购置大型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的罚款,应当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医疗行为配备的药品、器械等,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3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0号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设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到建设用地主要指标和整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规划选址意见书应提出规划设计条件、附图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性质、位置、规模和界限;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年内未申请审批建设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拟出让的地块在出让前,应当具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穿越规划城区的公路留地宽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一定规模的公共设施、公园和居住区,应同时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厕及垃圾处理等公用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另行搭建。停车场(库)和公用配套设施的规模,应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市政、公用事业设施用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规模和界限。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新建住房,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寓式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范围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个人联建住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后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等建筑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建设方案设计竞选或建筑设计招投标,并邀请专家对建筑艺术与环境协调及功能进行专门论证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等设施,应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

  建设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组合拼盘建设。新建建筑和外立面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景观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原平屋顶建筑,可在不升高檐口高度(不包括女儿墙高度)的前提下申请加盖坡屋顶。

  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的,可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危险房屋规划管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比,建筑布局为正南北朝向时,在新建设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2;在旧城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0。其他朝向可按规定换算。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单独新建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造型艺术与环境协调等方面进行专题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工程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编制建设路段所有工程管线的管线综合图。管线综合和各种工程管线初步设计,应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同时会审。各种工程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管位、标高进行施工。电力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应同沟埋设管道敷设。电信、广电、移动和联通通信等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必须组合同沟合建敷设管道。

  各种管线的综合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已建成的道路、桥梁上新建、改建工程管线,应当征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组织编制的丽水市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