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第四条 严禁挤占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严禁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育用地使用性质。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全市教育结构调整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学校现有用地的,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就地或就近先安置后拆迁。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条 学校不得以教育用地与外单位联建非教学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调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停办、合办、搬迁,中学须征得市教委同意,小学、幼儿园须征得区教育局同意,并分别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教育用地方能调整。
第九条 住宅新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局组织市、区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按城市总体规划的定额标准,确保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
住宅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和设计方案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在竣工验收后,将产权移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经营性建设单位末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房屋不得出售、出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