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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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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6日,人事部、建设部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素质,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现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刷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 权 利 与 义 务
第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教财字〔2007〕19号


各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我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教育厅、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我省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招收普通生的民办高校、成人高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 强

2009年7月9日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
  
  第四条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作为推行代建制的重点: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第八条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
  
  第十一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
  
  第十四条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并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第二十条代建服务取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代建服务费用在项目概算总投资中按照招标确定的具体金额列支,并由使用单位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按照不超过节余资金2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