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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13 03:1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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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4日嘉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1998年 3月13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6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3年6月19日嘉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7年10月26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天以前,将会议的日期、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1人;

(六)受邀请的部分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每次列席会议的具体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让全市人民及时了解会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两周内,一般应召开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确定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建议议题。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公民旁听席。公民旁听会议按有关旁听制度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涉及全局性或多个工作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作报告,专项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的工作报告,分别由该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性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审议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将通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文件形式面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议事规则》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它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负责人在听取会议审议情况后,应作表态性发言。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法律规定。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通过《嘉兴人大·公报版》、市级新闻媒体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一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船舶牌照后,方可在西湖内行驶。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在西湖内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领取治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肮、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业。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功。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六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九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三十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问、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八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读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0日
新公司法:公司的清算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这次公司法修订,不仅使其本身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法律体系更加清晰,而且进一步理清了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规范,使二者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个例子,旧法中本章名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订去掉“破产”,并将旧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破产的规定删去,另增加一条与破产法律衔接。这是因为破产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种结果,故不必单独表述,而是在具备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宣告破产,这样不仅表述更加科学,而且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一事项本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统一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应当更符合逻辑。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分类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由此可知公司的清算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发生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形。另一种是公司的破产,即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只是清算组织和清算程序存在不同。
其次,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还相当滞后。我国公司法只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 它不同于清算组,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关于不同情况下公司清算主体的确定,我们将在后边详细论述。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再次,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股东权益的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出资还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的出资。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最后,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公司的终止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要终止,必须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最终终止。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的最基本分类是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则是指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这种区分的目的主要是公司所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终止时,如果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时,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理论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实现,而且往往还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否则,如果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必须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偿原则清偿了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后,公司终止。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公司终止时,由于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可能首先启动的是非破产清算,但经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这时,非破产清算程序将无法进行下去。这就需要清算组织或者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从而由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二、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公司解散、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机构仍然存在,只是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不再履行其职责,而由清算组织替代,负责公司清算期间事务的处理。

(一)清算组织的成立和组成
由于公司法对破产事项不再做出规定,而是交由将来制定的统一破产法进行规范,因此本文不再对破产清算进行讨论。除特别申明外,本章的清算仅是针对非破产清算而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取消了关于行政强制解散情况下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的做法,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淡化行政干预色彩。

(二)清算组织的职权和职责
公司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公司的人格,是一项非常复杂且工作量很大的任务。为了保证清算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损失,维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清算组一定的职权乃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为了约束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对清算组织的成员设定了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清算程序
清算组织正式成立后,公司即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具体包括: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织要全面清理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要流动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债务。在清理后,清算组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基础。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新法增加规定了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法定义务。
(三)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四)分配财产。清算的核心任务是分配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财产的分配顺序依次为:(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上述四项款项清偿完毕之后的公司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在分配方式上可采取货币分配、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分配等形式,其基本要求是:既要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益,又要体现平等和公平分配的原则。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清算的中止与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种情形属于清算的中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此种情形,视为公司终止。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