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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时间:2024-07-23 10: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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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教基[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由于农村寄宿制学校和校外租住学生增多,不法分子侵入校园和学生租住房伤害学生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目前,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和气温下降,不少地方采用燃煤取暖,进入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多发期;冬季冰雪路面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学生在户外从事冰雪运动时容易发生意外伤害。针对上述多发易发事故特点,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切实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现就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管理。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加强值班,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和安保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严防不法分子侵入。认真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加强中小学安全设施建设。采用燃煤取暖的学校,在教室、宿舍、办公室等室内安装的燃煤取暖设施必须安装有排烟管道,并保证排烟管道畅通、不漏气,同时房间应装有风斗,防止一氧化碳积聚造成中毒。有条件的学校要在学生宿舍安装一氧化碳报警装置。近期要对校内宿舍和学生校外租住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排查,特别是燃煤取暖的宿舍和校外租住房。

  三、加强对校外租房学生的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租房学生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登记造册。要加强同公安、建设、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切实加大对学生集中租住区域的监管和检查力度,加强治安巡逻,严禁向学生出租存在严重建筑、卫生、用电和用气安全隐患的房屋。学校要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家长为学生选择安全的租住房屋。

  四、加强校车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近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校车进行一次检查,严格审核校车驾驶员资质,严防校车带病上路,并根据各地路面实际情况及时为校车安装防滑装置;严禁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肃查处校车超载、超速、酒后驾车和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对学生集体户外冰雪运动的组织与管理。各地尤其是北方地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开展集体户外冰雪运动的管理,学校要提前制订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治设施和医务人员;要在活动开展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安全事项;要选择安全的场地开展冰雪运动,要有专业人员指导学生进行活动,严防因管理松散、运动不当或场所问题而引发意外伤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近期要在中小学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使广大学生进一步掌握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的基本知识和方法,要对学生进行一次骑自行车的安全教育,要教育学生不要搭乘"黑校车"和超载车辆上下学,不到结冰的江河水库上玩耍、滑冰,不租住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切实增强中小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切实提高认识,抓紧部署落实各项工作,合理预见和积极防范事故发生。

教育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包括银行为客户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平盘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职责划分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银行以及外资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或由其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监督管理。
三、银行经营业务中获得的外汇收入,扣除支付外汇开支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应统一纳入外汇利润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内的服务贸易开支,对于之后收到境外关联行汇入的外汇资金,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结汇。境内银行由境外关联行垫付在境外的服务贸易开支,可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购汇支付境外关联行。银行应及时清理因垫支形成的对外债权或债务。垫支期限(垫款实际发生之日与偿付之日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外资银行结汇支付境内外汇业务日常经营所需人民币开支的,应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依法办理。结汇方式可选择按月预结或按照实际开支结汇。按月预结的,预结金额不得超过上月实际人民币开支的105%,不足部分可继续按照实际开支结汇;当月预结未使用部分应结转下月。
六、银行若以外币计提营业税、利息税或其他税款,且需要结汇为人民币缴纳税务部门,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属于银行自身应缴纳的税收,计入自身结售汇;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税收,计入代客结售汇。
七、银行当年外汇利润(包括境内机构外汇利润、境外分支机构分配的利润、参股境外机构分配的利润)可以在本年每季度后按照财务核算结果自行办理结汇,并应按经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结果自动调整。外汇亏损应挂账并使用以后年度外汇利润补充。历年留存外汇利润结汇可在后续年度自行办理。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前述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政策进行调整。
八、银行支付外方股东的股息、红利或外资银行利润汇出,应当用外汇或用人民币购汇后自行支付,并留存下列资料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本外币合并审计报告;
(二)完税证明;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外资银行总行的划账通知。
九、银行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利润处理情况的备案报告,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年度外汇利润或亏损的基本情况(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上年度外币资产负债表和外币损益表;
(三)本外币合并的审计报告。
十、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按照如下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办理:
(一)银行申请本外币转换的金额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完成本外币转换后的“(外汇所有者权益+外汇营运资金)/外汇资产”与“(人民币所有者权益+人民币营运资金)/人民币资产”基本相等;
2、以上数据按银行境内机构的资产负债表计算,不包括境外关联行;营运资金和所有者权益不重复计算;计算外汇所有者权益时应扣除未分配外汇利润;计算外汇资产可扣除部分政策性因素形成的外汇资产;计算人民币资产,应对其中的存放同业和拆放同业取结汇申请前四个季度末的平均数;
3、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或新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首次可申请将不超过10%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转换;
4、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本金币种有明确要求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不受前述第1项条件限制。
(二)银行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本外币转换金额的测算依据;
4、相关交易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每年申请原则上不得超过一次,并在每年1月或7月按照附件2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计划。
(四)外汇分局受理单笔金额超过等值3亿美元(含)的申请,应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五)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数额、节奏等进行限制。
(六)银行购汇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执行,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十一、外国银行在境内筹建分支机构或子行,可凭主管部门批准筹备的文件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用于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筹建期间汇入账户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拟设立机构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账户结汇可直接向开户行提供有关真实性单证,由开户行审核后办理;筹备结束,账户剩余资金应原路退回或抵作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并相应注销账户。上述账户不作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管理,资金余额不占用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
十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子行关闭或清算时,可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办理相应的购付汇手续。
十三、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含利息)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且需要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债务人结售汇应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债务人因破产、倒闭、停业整顿、经营不善或与银行法律纠纷等而不能自行办理结售汇交易;
2、银行获得的债务人或其担保人等资金来源合法,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抵押或质押非货币资产变现(若自用应由相关评估部门评估价值);扣收保证金等。
(二)银行向外汇局申请代债务人结售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证明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材料,如合同、凭证、法院判决书等;
2、证明结售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如资金到账证明等;
3、外汇管理规定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银行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业务,应报银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批。外汇分局可以根据业务实际情况授权所辖中心支局和支局直接审批。
(四)境外银行境内追索贷款等发生资产币种与回收币种本外币不匹配的,可委托境内关联行按本条前述规定申请办理代债务人结售汇。
(五)银行依法转让境内股权发生本外币不匹配的,参照本条第(二)项提供真实性、合规性材料,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十四、银行经营外汇贷款等业务,因无法回收或转让债权造成银行损失的,银行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用外汇呆账准备金或等值人民币呆账准备金自行购汇冲抵。
十五、银行自身货物贸易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按照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十六、银行自身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的购汇业务,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
十七、不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必须通过其他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银行的自身结售汇业务,不得通过其他银行办理。
十八、银行办理的自身结售汇业务应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结售汇统计,并将大额交易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进行备案。
十九、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本通知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人民币营运资金是指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人民币营运资金(含结汇后人民币营运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是外国银行向境内分行拨付的外汇营运资金,以及境内法人银行以自有人民币购买并在外汇营运资金科目核算的资金。
(二)关联行包括具有总分行关系、母子行关系的银行;同属一家机构的分行或子行;同一银团贷款项下具有合作关系的银行等。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同时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3.2银行外汇利润结汇核准”和“4.1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同时失效。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295,传真:68402315。
附件一:银行外汇利润处置情况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147968.doc
附件二: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计划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613150203272.doc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卫生部: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确保其使用安全有效,我局按照《药品管理法》
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武警部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检查验收、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并发布了《医
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以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目前正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
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要求,制定《医疗机构制剂审批管理办法》。为
做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全国《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必须在2001年12月1日前完成。各省(区、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2001年12月底前,将各自换证工作总结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并
将通过《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的医疗机构名单(包括许可证号、配制范围)以及取消
换证资格的医疗机构名单一并报送。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自2001年12月
1日起,凡未取得新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配制制剂。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须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进行
清理登记;对未获得新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应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其在
换证和制剂品种清理登记工作期间突击大量配制制剂长期使用;对其在原《制剂许可证》
有效期内所配制的制剂可允许使用至2002年3月1日,到期未使用完的制剂不得继续使用。

四、已取得新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其所配制的制剂品种,在未经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审批核准前,可按原批准配制的制剂品种和标准继续配制至2002
年12月31日,使用至2003年6月30日。

五、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各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做好《医疗机构制剂审批管理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在该《办法》公布实施后,即按该《办法》规定,重新审批制剂品种。未获得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局批准配制的制剂品种自2003年1月1日起不得配制。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室审批规定和工作程序。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制剂室必须经检
查验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后,方可配制制剂。

七、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