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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5:5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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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伊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拓宽招商领域,提高引资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是指以引进产业项目为主要内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为主要形式的特定行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对象为做出突出贡献的招商引资引荐人(中介人),引荐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团体。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位引荐人(中介人)。

第四条 对招商引资引荐人(中介人),根据引进项目的规模和对我市经济增长、就业、税收等方面的贡献,给予一定额度的资金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矿山开采、风电项目)。

(一)投资总额1亿元至5亿元的产业项目,对引荐人(中介人)给予5万元的资金奖励。

(二)投资总额6亿元至10亿元的产业项目,对引荐人(中介人)给予10万元的资金奖励。

(三)投资总额10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对引荐人(中介人)给予20万元的资金奖励。

(四)对地方经济拉动作用强的重大产业项目的引荐人(中介人),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重奖。

第五条 对引荐人(中介人)的奖励采取分期奖励的办法,在项目投资额度和形象进度完成一半时兑现奖金的50%,剩余部分的奖金在项目竣工达产后兑现。

第六条 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过亿元的的引荐人(中介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提拔重用。

第七条 引荐人(中介人)奖励的申报、审核及批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备案。项目立项之后,引荐人(中介人)持项目投资者的证明、投资合同、投资者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引荐人身份证明、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相关佐证材料,经项目落地所在县(市)、区、局及工业园区初审后,报市招商办进行审核并备案,项目开工后要逐年备案审核。项目投资额度与形象进度完成一半和竣工达产时,由引荐人(中介人)向市招商办提出奖励申请。

(二)审核认定。由市招商办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三)批准。由市招商办汇总引荐人(中介人)考核确认情况,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支付。

第九条 对虚报骗取奖金的引荐人(中介人),奖金全部收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区、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号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0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的说明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任中林

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建国以来,我国在商标方面的法规,前后有两个条例,一个是1950年7月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个是1963年4月修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后一个条例一直沿用到现在。
十年动乱期间,商标法制受到了很大破坏,商标没有全国统一管理,造成商标使用混乱。1978年9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后,由所属商标局负责,从年底开始对全国商标进行清理登记,1979年11月恢复了全国商标统一注册。截至1982年6月30日止,共有注册商标7万3千余件,其中国内商标6万3千余件,外国商标9千9百余件。
从近几年来的实践看,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没有规定,需要加以明确;全面注册办法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需要加以调整;审查注册程序不够严密,需要加以完备;外国商标注册办法业已修改,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此外,还有若干具体条款,需要加以增订、修改或补充。为此,我们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出发,本着立足于国内同时兼顾国际惯例的精神。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并征求了各部门、各地方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草案)。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比较,主要修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企业自主权的扩大,许多企业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日益重视,要求给予法律保护。但是,由于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没有关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对专用权的保护无法可依,既不利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保护商标专用权,制止侵权行为,是健全商标法制的重要环节。商标专用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利于促使生产者更好地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因此,我们在商标法草案中把保护商标专用权提到了重要位置。商标使用人申请商标注册并经核准注册以后,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同时,对什么是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也作了规定,明确了处理程序,划分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责。对于侵权行为,商标法草案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同时,商标法草案还规定,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改变全面注册办法
全面注册,实际上就是强制注册,即使用商标必须申请注册。这个办法始行于1957年。当时是针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和对许多商品实行计划分配、统购包销以后,生产企业不重视市场作用,不申请商标注册而采取的一项办法,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起过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的改革,企业自主权的扩大,日益明显地表明这种用行政手段强制所有商标都要注册的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调动企业内在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商品生产。而且,有些社队或者街道办的小企业往往是生产不稳定,产品不定型,所生产的一些地产地销的小商品,临时使用一个商标,硬要它们申请注册也是不必要的。
考虑到上述情况,商标法草案改变了全面注册的办法。今后,主要通过宣传教育,促使商标使用人根据专用的需要,自动提出申请注册,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对于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少数商品(如药品等),仍然规定了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申请注册,具体商品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商定后,报国务院核准。改变全面注册办法,会不会出现商标使用混乱,反而影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呢?我们认为是不会的。商标法草案不但对保护商标专用权和制止商标侵权有明确规定,同时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作了规定,商标管理不是放松了,而是加强了,对工作的要求也比过去更高了。
三、关于监督商品质量
商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基础,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商标法草案对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做了规定,把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这是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商品质量是一个复杂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首先是从生产方面去解决。但是,在商标管理工作中,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也是不容忽视的。据此,商标法草案对无论是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是使用未注册商标,凡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规定了处理办法。此外,对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受让人要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对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以上这些,都是在商标法草案中增订的较为符合实际的条款,有利于从商标管理方面落实做好监督商品质量的工作,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四、关于商标注册程序
按照《商标管理条例》,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核准,即予注册,并刊登《商标公告》。这种一次公告注册的办法是从1958年开始的。由于注册前未经公布征询意见,容易在商标注册后产生商标争议。商标法草案对上述程序作了必要的调整和改变,采用了两次公告注册的办法,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初步审定同意后,先予刊登《商标公告》征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经裁定不能成立,始予注册,并再次予以公告。这种办法与改变全面注册是相适应的,有利于完备商标注册程序,减少商标注册后的争议,更好地保护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草案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对核驳商标不服的,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异议、经商标局裁定仍不服的,对注册商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或者裁定。
五、关于外国商标注册
《商标管理条例》规定,外国商标申请注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的国家已同我国订有商标互惠协议,二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已在本国注册,并要交送本国注册证件。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发展对外贸易,在商标注册上都是要求按照对等原则办事,不再要求签订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经国务院批准,从1978年开始,已经将有关外国商标注册的条款修改为按对等原则灵活执行。商标法草案对外国商标申请注册,规定按申请人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此外,商标法草案对其他一些问题,也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了适当的修改,主要是:⑴改变了国内商标注册无限期有效的规定,对国内外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都规定为10年,到期可以申请续展注册;⑵调整了商标注册后一年不用即予撤销注册的规定,改为连续三年不用始予撤销;⑶考虑到我国一些部门和企业存在相互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增订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允许商标注册人通过签定协议,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