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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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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8〕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张家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7〕40号),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行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行使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行使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行使城市绿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使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向城区段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城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其他污染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使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交通管理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使对在城区人行道、公共场所乱停乱放车辆、占道摆摊设点、堆放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行使对在城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行使对在城区无证售犬、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行使对城区无照商贩店外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城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行使对城区农副产品经营者未按指定地点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行使对在城区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乱贴乱画广告和对残缺、破损广告和已过规定设置期限未拆除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有关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条 为实施本办法,必要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向有关部门查询行政审批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对依法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

第五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有关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中发现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在已确定的区域内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所涉事项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长沙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为规范长沙机场高速路规划建设管理,树立长沙窗口形象,提升长沙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机场高速路两厢建设应服从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分区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村镇规划、城市设计和户外广告规划,高起点、高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并符合机场高速路的各项功能指标要求和整体形象要求。
  编制相关分区规划、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村镇规划、城市设计和户外广告规划时,应征求长沙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市规划局应迅速组织所在区、县和相关部门,编制上述相关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实施。
  二、长沙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长沙县、雨花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规定。市建委、规划、国土、交通、城管、林业、工商、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三、机场高速路两厢区分一般地段和重点地段进行规划控制。重点地段为雨花互通、梨互通、主线收费广场、干杉乡新城镇开发地段及黄花机场口,其他地段为一般地段。
  四、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是:一般地段为两厢边沟外缘以外100米内,重点地段为边沟外缘以外200米内。
  五、机场高速路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统一风格,体现地方特色,新建住宅应相对集中,逐步形成社区,其建筑高度按15米进行规划控制,建筑高度超过15米的规划审批由市规划局进行。新建房屋应注重正立面的美化设计,鼓励采用各种形式的坡屋顶,临路不得安装卷闸门和搭设亭棚。
  六、机场高速路长沙县段两厢开发应以小城镇建设为主,以梨镇、干杉乡、黄花镇为主要地段相对集中建设现代小城镇。
  机场高速路雨花区段两厢应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并按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管理。
  七、机场高速路两厢林带外的绿化应统一规划。两厢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的宜林地必须全部绿化,两厢边沟外缘以外50米至100米范围内的现有树木应按规划加强管护,对残次林逐步改造并不得采伐,对作为绿色通道的林木不得皆伐。凡批准采伐的山地和现有残次林应迅速进行补植。机场高速路两厢已有水塘不得填埋,现有湿地应进行良好的保护。
  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林木,须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伐属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区绿化林木,须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八、机场高速路应加强亮化、美化和两厢景观建设,对雨花互通、梨互通、主线收费站广场、黄花机场口等重点部位要进行高标准的亮化、美化设计和形象创造,对机场高速路及雨花大道两厢景观建设和环境卫生设施要进行统筹规划。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倾倒垃圾和取土。
  九、机场高速路两厢农业用地应结合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逐步过渡到以苗木花卉、蔬菜种植为主。
  十、机场高速路两厢规划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应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但审批前须征得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机场高速路管理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机场高速路全线不得架设天桥。在机场高速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上空及两侧地界碑以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建构筑物等设施,必须经机场高速路产权人和经营者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十二、凡需占用、利用机场高速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穿越机场高速路的道路、涵洞等或须在机场高速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征得机场高速路产权人和经营者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占用或损坏机场高速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应缴纳占用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违法建筑、构筑物,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罚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擅自砍伐或破坏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问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 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