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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1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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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库管理,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册的101座中、小型水库,以及坝高大于10米、总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下游有重要交通设施的不在册水库(含省湖泊保护名录中本市的湖泊)的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综合利用、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水库水资源环境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水库流域内外调水沿线及集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负责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工作。所有水库应明确水库的专门管理机构。

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农林、建设、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库作为防洪除涝、保障水源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管理、维护运行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是水库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库主要功能、防洪及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根据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大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

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规划的编制大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农林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本市的水库分为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水源地水库)和非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非水源地水库)。

第十二条水源地水库依法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水源地水库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在水源地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印制线路板、制革、酿造、电镀、印染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围垦河道,影响行洪安全;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毁闸、拦渠堵水;

(六)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水源地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非水源地水库周边或者在水源地水库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项目应符合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区域防洪、土地利用、水利工程保护等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应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从事其他建设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等企业或者开展农业开发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水源地水库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及其排污项目、设施,依法实行限期治理、拆除、关闭或者搬迁。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第十八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体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水利、农林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组织搞好水库流域的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工作,以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水库流域范围内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利、环保、国土、农林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库水资源和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先予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规[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要求,不断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四川等地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试点工作作法与经验,规范和引导各地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具体要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对于在城乡规划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更好发挥城乡规划作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项制度的建立,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层级监督,有利于形成快速反馈和及时处置的督察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减少违反规划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推动地方规划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在城乡规划决策方面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明确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基本思路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在现有的多种监督形式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新的监督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通过上级政府向下一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应当从省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始。督察工作要努力拓宽省级政府的城乡规划监督渠道,主要促进所在地实行自身有效的规划管理为目标。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省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给当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负担。

  城乡规划督察员有权对当地政府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查处各类违法建设以及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访的情况进行督察。

  城乡规划督察员要重点督察以下几方面内容:城乡规划审批权限问题;城乡规划管理程序问题;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问题;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保护和风景名胜区保护问题;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城乡规划督察员特别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察力度。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替代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调查研究等方式,及时了解规划编制、调整、审批及实施等情况。当地政府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具体情况。应采取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员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等措施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映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规划的行为。

  对于督察中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对市(县)政府拒不改正的,应请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就城乡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召开由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或直接处理。

  要高度重视城乡规划督察员的选派工作。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熟悉城乡规划政策法规,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既可从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院,也可从其他城市或当地城乡规划工作者中选派,但一般应当熟悉被派驻城市的基本情况。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严格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定期向派出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对督察工作不力、违反工作纪律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一经发现,要及时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详细界定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权限、责任。

  三、加强领导,确保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健康发展

  建立健全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特别在起步阶段,面临着诸多矛盾和困难。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要以创新的思维、改革的勇气、科学的态度、周密的安排,积极稳妥推进。要主动向省(区、市)委、省(区、市)政府汇报,同时加强与人事、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及有关市(县)政府的协调工作,及时开展调研、沟通,摸清情况,找准问题,统一认识,争取各方面的支持。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涉及面广,做好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要注意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更为有效的公众参与。同时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政策性强,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督察员的管理和定期培训,对督察工作进行及时的总结和引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领导。已经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省(区、市),要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尚未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省(区、市),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向省(区、市)委、省(区、市)政府汇报,并经批准后实施。各地在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与我部联系,并于今年年底,将本省(区、市)工作进展情况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航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航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实施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民航企业范围内(包括有产品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民航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的企业标准实行监督管理,并对违背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情况应予纠正。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对象和内容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空运作业质量、飞机及设备维修质量、航管质量和服务质量而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为协调、统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标准;
(四)为便于贯彻上级标准,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做的补充规定;
(五)为精简品种、规格和简化手续的需要,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择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制定企业标准及进行标准化审查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民航局的规章、决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运输生产的安全、卫生,维护旅客、货主利益,保护环境;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执行适航标准和程序;
(六)本企业内标准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C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民航局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给予规定(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方案)由民航企业提出申请,报民航局科教司会商局有关司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由企业标准化部门编制计划、调查研究,组织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负责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办理审查、批准、编号手续,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要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在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申报表、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的复审
(一)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至少三年复审一次。
(二)当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
(三)经复审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才能满足使用要求或不宜继续执行的企业标准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进行修订或废止。
(四)经复审确定继续有效的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不变;复审后需修订的企业标准,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编号;复审后废止的企业标准编号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修订标准时,除下列情况外仅需将标准编号中年代号改为当时的年代号。
(一)修订后的标准,涉及到影响功能互换性、尺寸互换性的修改;重要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修改;标准适用范围的改变;
(二)修订后的标准,涉及到产品的改型、换代;
(三)修订后的标准,需要做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修订后将几项标准合为一项,或将一项标准分为几项;
(五)另编新号对标准化管理更为有利。
第十八条 民航企业标准中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新产品小批量试制鉴定前,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须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二)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备案的产品标准才能作为合同中的供货依据。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应在出厂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规定由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制定企业标准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企业要对取得显著效益的企业标准的起草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
Q/□□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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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年代号
| | |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说明:
1.“Q”为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
2.“Q”后面可以增加门类标准代号,即门类标准代号“J”表示技术标准;“G”表示管理标准;“Z”表示工作标准。例如:QJ/CA001--89
3.企业代号由二个拉丁字母排列组成。
4.每个具体标准顺序号由三个以上阿拉伯数字组成。如三个数字不够用的情况下,推荐采用×××·×……的形式。例如:QJ/CA999·1--90
5.年代号由该标准批准之年的年代后两位阿拉伯数字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