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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时间:2024-05-13 07:2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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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全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也是化学工业的基础原料,广泛应用于其他行业属资源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以食盐为载体,通过食盐加碘普及碘盐供应,是我国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有效措施,是党和国家赋予盐行业的特殊任务。但是,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区域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在盐行业中普遍存在,已严重制约盐行业的健康发展,导致行业资源利用率低,整体竞争力落后,经济效益差。通过结构调整振兴制盐工业,是保障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十一五”期间,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以结构调整为中心任务,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全面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制盐工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意义

  (一)我国制盐工业经过建国以来5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位于东部沿海的10个海盐区、中南和西南的10个井矿盐区和西北的3个湖盐区。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结构调整有所进展,综合利用初见成效,产品质量稳步提高,盐的总产量以年均5—8%的速度持续增长,已由建国初期的年产不足300万吨增加到2004年的4200万吨,年产量和需求量均居世界第二位。以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为主要内容的食盐专营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国家投资近10亿元的加碘盐工程,建成年产818万吨的碘盐生产和加工能力,保证了合格碘盐的生产和产品质量,碘盐覆盖率达到95%以上,对实现我国消除碘缺乏病阶段性目标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制盐工业普遍存在企业“多、小、散、弱”的粗放型经营状况,生产技术及装备水平薄弱、资源浪费严重、产品品种单一、附加值不高、劳动生产率低、经济效益差,整个行业缺乏核心竞争能力。海盐区抗灾能力弱,生产波动性大,产品质量难以提高,卤水资源浪费严重;井矿盐区产品能耗居高不下,岩盐开采率低;湖盐区受运输条件限制,无法发挥资源优势,综合利用水平低。这种落后的生产状况严重制约了制盐工业的健康发展,对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安全有效地满足国内化工行业市场需求和人民生活需要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已将制盐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目前,相应的行业准入标准低,部分地区和企业出现了违规建设、盲目扩大盐产能的趋势。因此,通过结构调整,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加强政府对制盐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引导行业提高技术水平是十分必要的。

(四)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为盐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强劲的发展动力;科学发展观深入人心,市场竞争氛围增强,为结构调整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抓住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对推动制盐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五)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结构调整为突破口,以体制创新为保障,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构建节约型发展模式,提高核心竞争力,推进制盐工业健康发展;在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同时,全面构建起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效益提高的新型制盐工业体系。

  (六)总体目标

   到2010年,我国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取得实质性进展,发挥区域优势,合理产业布局,有效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形成若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盐业企业集团,优化资源配置,依托大型制盐企业集团建立稳定有效的食盐供应体系;通过技术创新和结构优化,以盐的终端产品为目标,延长产业链,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高附加值产品,提升行业的整体效益;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促进盐、盐化工、卤水养殖的共同发展,增强行业综合实力;引进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盐业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提高行业经济的运行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

  (七)基本原则

  1、合理调控总量,保证有效供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合理控制制盐生产能力的增长,坚持发展增量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避免产销失衡,引导、满足和丰富市场需求。

  2、协调区域发展,有序调整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优化生产布局,充分考虑资源利用、能源供给、市场分布、环境容量、交通运输等综合因素,稳定发展海盐,有序发展井矿盐,按需发展湖盐。

   3、优化产业结构,改进发展模式。以技术创新与传统制盐工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积极研发和采用现代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大力提高盐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水平,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使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产业成为制盐工业新的经济增长点,达到质量、结构、效益、环境的协调发展。

  4、稳定食盐专营,保证碘盐供应。建立依托优势制盐企业的食盐供应体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以食盐专营保障全国合格碘盐的供应。

  5、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现政企分开,加快制盐企业改革的步伐,促进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制,培育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为结构调整奠定坚实的体制基础。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总量平衡

  (八)制定总量及分省控制目标。主要通过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合理增加产能,保证市场供应。全国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的4740万吨,控制到2010年的6500万吨(包括600万吨液体盐),年增幅控制在5%以内。

  (九)根据盐区特点,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明确产业方向。海盐发展以化工用盐为主,北方海盐应稳定生产面积,重点通过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实现原盐的稳产高产;改善制盐工艺,提高原盐质量;大力发展卤水化工和盐田生物产业;南方海盐应逐步缩小产能。井矿盐要有序发展,注重采用高效、防腐设备节能降耗,提高岩盐采出率和自控水平;根据市场条件,适当增加液体盐比重;实现卤水净化、盐硝联产和热电联产,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湖盐以盐湖资源开发为主,通过改善运输条件增加市场供给量;保护湖区环境,重点发展钾盐、锂盐、镁盐等高附加值产品。地下卤水(主要分布在山东莱州湾)资源要合理适度开采,加强综合利用。

四、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培育和发展大型盐业企业集团

(十)逐步改变制盐企业“多、小、散、弱”的落后状况。2010年前,要逐年关闭、淘汰各盐区经济规模以下的独立经营的制盐企业,具体规模为:海盐年产30万吨,井矿盐年产10万吨,湖盐年产10万吨。坚决取缔违法营业的盐场(厂)。

(十一)培育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中型盐碱企业形成紧密联系,建立战略联盟,相互参股,共同发展;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盐场(厂),建立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鼓励大型制盐企业建立自己的知名品牌,通过扶优限劣,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排名在前20位的生产企业,其制盐生产能力由2004年占全国总产能不足50%提高到2010年的60%以上,食盐定点企业由现在的121家调整到50家以内。

(十二)积极探索国有资本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制盐生产企业吸引国内各类资本,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探索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增强开拓国际市场的能力。

五、积极推动盐业科技进步,加大技术研发力度,促进行业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产业化进程

(十三)对制盐工业亟需解决的关键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要积极研究,加以推广,提高盐行业工艺、技术及装备水平,重点是:

  —北方海盐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的应用;

—北方海盐塑苫技术及设备;

—海盐卤水提取钾、溴、镁及其深加工的新技术;

—利用盐田生物调节技术提高海盐的单产和质量;

—引进和消化吸收海盐的洗盐技术及设备;

—盐田生物(卤虫、盐藻、螺旋藻、轮虫等)的增养殖和深加工技术;

—井矿盐新型蒸发器及关键设备的研究;

—制盐设备耐腐蚀材料的优选及推广;

—大面积连通井组提高采出率的开采技术;

—岩盐水溶开采及制盐过程的自动监测和控制技术;

—盐硝联产技术的推广及应用;

—盐湖补水技术;

—盐湖卤水资源综合利用提取钾盐、锂盐新技术。

(十四)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新建装置及设备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十五)重点扶持专业科研院所、教育、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研发平台;鼓励大型企业集团建立企业研发中心,推进产、学、研的联合协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同时在大型制盐企业建设结构调整成果示范基地,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十六)注重清洁生产和节能生产。海盐区推行苦卤综合利用、盐田生物技术应用、海洋化学资源综合利用,逐步实现“零排放”;莱州湾地下卤水资源进行保护性开采,实现盐溴联产,综合利用;积极研究盐穴用于储油、储气等可持续利用;加快盐硝联产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推广卤水净化、分效预热、热电联产等节能技术;加强湖盐区的环境保护,提高卤水综合利用水平。

(十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有关“制盐企业工人技术技能等级”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开发多品种盐,优化产品结构,建立制盐工业新型产业格局

(十八)把盐业独有的资源优势转化为效益优势,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结合。根据本地区和本企业的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形成特色化、差异化主导型产业格局。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保和支农项目,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引导和扶持其健康发展。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及其他多种经营产业在盐业经济总量中的比重由目前的15%达到40-50%;卤水化工产品总量由目前150万吨达到2010年的300万吨以上。

(十九)大力研发盐的系列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重点发展畜牧盐、公路化雪用盐、医药用盐、各类生活用盐、高纯度工业盐等。根据制碱业的需要,重视液体盐的开发和建设。到2010年,盐的新品种要由目前的不足百种达到200种以上。井矿盐中液体盐比重由2004年的12%提高到20% 以上。

在生产、经营和开发盐产品的同时,要制止盐产品,特别是普通生活用盐的过度包装。

七、构建依托优势制盐企业集团稳定的食盐供应体系,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保障人民生活需要

(二十)食盐定点企业向优势企业集团集中,食盐生产计划向优势企业倾斜。鼓励定点生产企业开发多品种食盐,提高产品附加值。

(二十一)防治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任务。食盐作为特殊商品,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高度重视。理顺食盐流通管理体制,推进食盐经营集团化、产销一体化进程。贯彻实施《食盐流通现代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建立新型的食盐市场供应体系,切实保证合格碘盐安全有效供应。

八、严格实行核准制,引导、规范制盐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二)严格实施制盐项目的核准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制盐项目,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坚决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建设。

(二十三)盐业生产布局上,不谋求生产规模的单纯扩大,以可持续发展(生产)为主要考虑因素,原则上不鼓励单独新建盐厂。主要依托现有制盐企业,结合兼并、重组,在资源、原料、运输、市场消费具有比较优势的地区进行改造、扩建。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要和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相结合,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

(二十四)在总量控制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制盐项目,其规模、布局、工艺及装备、能源消耗、产品质量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指标必须符合下列相关指标要求。

—生产规模。海盐场应达到80万吨以上,海水制盐生产面积单产达到80-100吨/公顷;真空制盐厂年产能达到60万吨以上;湖盐场年产能20万吨以上。

—劳动生产率。北方海盐企业劳动生产率达到1000吨/人.年以上,井矿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3000吨/人•年,湖盐企业劳动生产率为1500吨/人•年以上。

—工艺与装备。北方海盐区推广应用塑苫技术及设备,结晶池塑苫率达到80%以上,应用大型收、运、储成套设备,机械化率达到80%以上;井矿盐区采用盐硝联产、分效预热、热电联产工艺和技术,全部采用计算机集散控制技术、卤水净化和自动化包装;湖盐区积极推广采盐机和采盐船,机械化采收率达到80%以上。

—综合利用和能耗。北方海盐企业苦卤利用率达到50%以上(含地下卤水制溴后母液);井矿盐企业全面实现可控的矿山开采,岩盐矿石的采收率由15%左右提高到25%,吨盐综合能耗为140公斤标煤。

—产品质量。工业盐、食盐达到最新国家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档次。特殊用盐满足用户要求。

(二十五)现有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2010年前逐步达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2010年末仍未达标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关闭。新建、改扩建项目达不到上述相关指标要求的,一律不予核准。

(二十六)对不履行核准制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项目,国土资源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商务管理部门不批准合同和章程,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海关不予办理免税进口设备手续,质检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九、完善法规政策环境,加强组织领导,提升行业总体竞争力

(二十七)发挥标准化在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相关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等级,加快制订《制盐工业排污标准》,提高行业准入标准,使标准成为实现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的桥梁,提高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二十八)各级政府应帮助承担大型制盐企业集团解决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历史包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国有资产重组,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减员、减债、减负,实施政策性破产、主辅分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为促进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十九)各地方政府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意见”,做好本地制盐工业的宏观指导和调控工作,采取配套措施,有序推进制盐工业结构调整。各地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结构调整总体方案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盐行业结构调整规划,依靠地方政府,分解目标,具体落实。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二章 投诉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一)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三)实施行政许可不合法的;(四)实施行政收费不合法的;(五)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8日印发


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关键字】证券法 主要问题 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