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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13 07: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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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国家公务员局


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

3、公务员奖金标准

4、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
附件1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2寸正面半身免冠彩色照片)

民 族

籍贯

出 生 地


身 份

证 号

参 加 工

作 时 间


政 治

面 貌

学历

学 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拟 授

奖 励


奖 惩

情 况




简 历












主要

事迹




申报机关(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机关(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 位

名 称


负责人

姓 名

公务员人数


拟 授

奖 励


曾受何

种奖励




主要

事迹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

公务员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6000

授予荣誉称号
10000


附件4

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

一、奖励证书

1、式样

(封面) (内页左侧) (内页右侧)

2、说明

本证书式样适用于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规格为245×170mm。封面选用棕红色仿皮材料,烫金印制国徽图案及“公务员奖励证书”字样,字体为魏碑,54号字。内页为浅黄色,花边图案为橄榄绿色,硬卡纸。左侧印制国徽图案和“公务员奖励证书”字样,字体为魏碑,40号字。右侧为正文,其中左上部分为获奖单位或个人名称,字体为黑体,16号字;中间部分为因何事受到何种奖励,字体为宋体,24号字;右下部分为颁奖单位印章和日期,字体为楷体,16号字。

二、奖章

1、式样

2、说明

分为铜质奖章和绶带两部分。整体规格分别为113×50mm(荣誉称号奖章)、100×45mm(一、二、三等功奖章);铜质奖章部分规格分别为φ50mm(荣誉称号奖章)、φ45mm(一、二、三等功奖章)。

奖章由黄铜压制成型,采用镀金工艺,全部为金色。荣誉称号奖章核心区为国徽图案,核心区周围为波浪型水纹。一、二、三等功奖章核心区上部为五星图案;中部为毛泽东同志书写的为人民服务字样;下部,一等功奖章上为天安门图案,二等功奖章上为华表图案,三等功奖章上为齿轮图案。核心区周围为波浪型水纹。奖章背后分别标明荣誉称号奖章、一等功奖章、二等功奖章、三等功奖章,编号和制作机关名称。绶带部分为丝质,荣誉称号奖章的绶带为大红色,中间为白色竖带,两边边缘为红白相间细条纹,绶带上方为一块铜牌,可镌刻所获奖项名称;一、二、三等功奖章的绶带为暗红色,两侧镶嵌两条乳黄色竖带,上部中间分别用一条、二条、三条竖道代表一、二、三等功,色彩为明黄色。

三、奖牌

1、式样

2、说明

奖牌规格为540×380mm。选用深红色木质边框,钛金材料底版,周边图案为钛金腐蚀工艺成型。

奖牌正中上方为一枚金属材质国徽。左上部分为获奖单位名称,字体为黑体;中间部分为因何事受到何种奖励,字体为宋体;右下部分为颁奖单位名称和颁奖日期,字体为黑体(字号视具体情况确定)。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王长君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该制度是对我国婚姻保障制度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从而在我国建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损害,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 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具有以下几点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新《婚姻法》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该制度来惩罚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
  1、 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弥补财产损失,通过补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其赔偿范围应以离婚所受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外,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也具有明显的填补功能,在这一点上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是一致的。
  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金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遭受的痛苦。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主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3、制裁和警示、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抚慰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有违法行为且有主观过错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一般侵权责任当中要求行为人有过失即负赔偿责任,这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能否适用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从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来看,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这些侵害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因不具备主观要件,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因违法行为导致离婚事实的发生
  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因一方侵害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得以请求损害赔偿,所以离婚事实的发生也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依条文观之,虽有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无过错方原谅对方的侵害行为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同样,并非由于这些情形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受害方亦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3、必须具有损害结果
  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无过错一方由此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根据《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由于“损害”仅指由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这四种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害,所以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是指过错方因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产生的悲伤、恐惧、怨恨、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遭受的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个部分,精神创伤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精神上的痛苦。
  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均属于物质损害,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离婚精神损害,只需确认夫妻一方有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就可以认定。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让无过错配偶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财产损失、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作用,还需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从立法原义来说,离婚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3]但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瑕疵。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归于道德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在现实生活中也缺乏相应的支撑。比如通奸,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希求夫妻名分和配偶的权利、义务。而它们在侵害配偶权方面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通奸与重婚、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根据此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此外,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此外,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再者,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依照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非易事。在婚姻家庭中,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不关心而产生婚外情,也可能因为另一方懒惰、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等产生婚外情,还可能因为另一方婚前的性行为而产生婚外情。在这些情况中,出现重婚、同居、虐待、遗弃等固然是重大过错,但仅仅因为不关心、懒惰这类相对较小的过错就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施暴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能不说有失公允,也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这样的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过错相对较小的一方丧失请求权这一不良状况,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作用就很难正常发挥,很难取得立法本意上良好的预期效果。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争议较多,难度较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离婚损害赔偿中对夫妻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该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因而许多内容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5]笔者认为,应内外结合解决这个问题,离婚损害的赔偿取决于过错方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这是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内在因数,其具体表现在于:1、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等;2、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伤害程度;3、受害人受害后的后果。这些是决定赔偿数额的内在因素。离婚损害精神赔偿的外在因数包括:1、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2、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结婚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3、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时应区别对待,原告是妻子时,根据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应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4、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违法行为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四种违法行为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一方因过错严重伤害另一方并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如一方长期吸毒、通奸、嫖娼、卖淫等,也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物质和精神的损害。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有相应的处罚措施。”[1]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婚姻当事人经常进行通奸行为,对另一方的精神和物质造成严重伤害,如果法律不赋予受害方提起诉讼的权利,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卖淫嫖娼等行为虽然通过刑法的制裁对其进行惩戒,但并不能使受害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物质和精神上获得应有的补偿。而且重婚同样构成犯罪,仍被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范围之内,可见这种因为已受到刑事制裁而免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是难以服人的。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取证方式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却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侵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97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城区三轮车的规范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行车安全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省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环卫系统垃圾清运车除外)、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之规定,结合我市城区交通安全实际,市城区内除老年人作为代步工具的非机动三轮车及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实行三轮车限时限区管理。
限行时间:早7∶30—9∶00 中11∶30—14∶30 晚17∶30—20∶00
限行区域:市直区域:濮上路(含)以东,长庆路以西,中原路(含)以南,石化路(含)以北;油田区域:长庆路(含)以东,盘锦路(含)以西,苏北路(含)以南,建设路(含)以北。
第四条 市城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三轮车综合治理和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三轮车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确需以电动或人力三轮车为代步工具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市老龄办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由市老龄办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濮老代步临时标识”。
严禁老年人使用的非机动三轮车加篷加座、私自改装,参与营运。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老年人非机动三轮车或转借挪用“濮老代步临时标识”的,一律收回“濮老代步临时标识”,并禁止其在市城区禁行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对于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且符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为代步工具。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到市残联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由市残联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濮残代步临时标识”。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严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私自改装,参与营运。对于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转借挪用“濮残代步临时标识”的,一律收回“濮残代步临时标识”,并禁止其在市城区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濮阳市瑞宏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旅行社人力三轮车客运车队、濮阳市京港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祥和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濮上人力三轮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对登记注册的三轮车重新认证后,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重新申领“濮人力三轮车营运标识”,并实行总量控制,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数量。办理备案的三轮车从事客运,须遵守限时限区规定,其它三轮车一律不得在市城区从事客运活动。
第八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老年人、残疾人驾驶三轮车或机动轮椅车,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有效标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携带由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明。
(二)在限行时间、限行区域内,除老年人、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三轮车和机动轮椅车外,其它三轮车严禁行驶。
(三)三轮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老年人、残疾人代步三轮车、机动轮椅车参与营运;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四)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五)伪造、转借、挪用三轮车、机动轮椅车有效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限行时间与区域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三轮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力三轮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濮政〔200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