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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5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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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丹东、东港同城化进程,促进丹东、东港两地经济社会相互融合发展,结合当前户籍管理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区、东港市行政区。

第三条 丹东、东港居民户口迁移实行“居住地落户”的原则,两地居民可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购房合同书、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契约、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契约或单位公产房居住证明(均不分居住年限)申请户口迁移。

第四条 丹东、东港两地之间居民户口迁移,按照同城内业务办理,申请人持《户口迁移证》直接迁移落户。

第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自愿选择落户于丹东、东港,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单位的,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六条 丹东、东港两地派出所或办证大厅均实行网上办理户籍业务,居民迁移户口时,均由迁入地网上调取人口数据,一站式办结,进一步完善统一的人口管理软件系统。

第七条 丹东、东港城市居民因房屋动迁、子女就学、赡养老人等原因,在两地范围内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八条 丹东、东港居民因务工经商等原因暂住两地的,公安机关视为“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九条 居住在东港农村的丹东市民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在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前提下,可登记落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对象,为枣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枣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由市国资委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国资委认定后兑现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条 实行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考核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否决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基本指标分值比重不低于60%。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了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在计算中剔除客观因素影响,客观因素(含公用企业政策性因素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3、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100%
  平均净资产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二)否决指标。国有资产收益上缴完成情况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否决指标,不能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提取绩效工资;同时,该指标也作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奖励指标,凡是做到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贡献较大的,市国资委将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奖励基金对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人进行奖励。
  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指标按有关法律规定考核。
  (三)分类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协商后,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将责任书执行情况上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报告。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2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市政府派驻企业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并报市国资委确认。
  (三)企业主管部门将经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主管部门或市国资委反映。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其中:一部分从企业当年完成的国有资产增值额中分档计提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金,一部分由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行业、企业特点在责任书中约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兑现标准建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被考核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副职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参照正职确定不同系数比例,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二条 任职资格没有经过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企业领导人员,不予进行经营业绩考核,不得按企业领导人员标准兑现基薪和绩效年薪。
  第十三条 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十四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清产核资、工作调动及政策因素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基本指标(年度利润总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及净资产收益率)纳入市直企业主管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业务指标范围,分值比重一般不低于业务指标总分值的30%,由市国资委按照市目标考核办公室统一部署制订下达和检查考核。对于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完成好、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的受托主管部门,由市国资委向市政府单独申报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和各区(市)属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8 号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
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
中,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不明、价格难
以确定以及其他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
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

科学的原则依法鉴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
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非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
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市级委
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规定,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
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
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
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
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
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
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
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
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
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

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
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
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

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

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
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
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
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
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
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价格鉴
定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其他价格鉴证人员作出新的
价格鉴定结论: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
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裁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撤销
价格鉴定结论,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 鉴定活动中,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不得
泄露涉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涉
案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泄露涉案秘密,出具虚假价格鉴定
结论,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刑事案件、监察案件涉案财物或
者涉税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应当由同级财政部
门予以保障。
  价格鉴证机构对其他案件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收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鉴定结论经复核裁定被撤销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
格鉴证机构应当向委托机关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